民 事 诉 讼 状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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原告:彭永胜,男,汉族, 19**年**月**日 出生,武汉市人,住武汉市**********,现住武汉*************,身份证号:******************。电话:*********** QQ:412852887 博客:www.sabeining.com
被告:戢政权,男,汉族, 19**年**月**日 出生,武汉市人,系武汉市*************,住武汉市*************,身份证号:******************。
诉讼请求:
1、判令被告立即将建筑面积为 257.88 平方米(正房面积 242.88 平方米、阳台 15 平方米)的房屋返还给原告:将该房屋土地证、房产证恢复原状——重新过户到原告名下;
2、判决被告承担 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。诉讼费用退还原告,再由法院直接向被告收取。
事实和理由:
1999 年,原告在东湖开发区关南村(原武汉市江夏区流芳乡关山村钱李湾)建造一栋占地面积为 173.69 平方米、建筑面积为 515.76 平方米(正房面积 485.76 平方米 、阳台 30 平方米 )的三层楼房,并将该房分割为两栋可独立使用的面积均为 257.88 平方米 (正房面积 242.88 平方米、阳台 15 平方米 )的房屋。
2001 年,原告将其中一栋房屋卖给被告,并与 2002 年 4 月为被告办好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。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房余款,不料,被告突然反悔,明确表示不想买房子了,拒绝支付购房余款,并索要定金。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——返还房屋物权、将土地证、房产证重新过户到原告名下。被告置之不理,拒绝承担返还物权的义务。
由于被告拒绝承担违约责任——将土地证、房产证重新过户到原告名下, 2002 年 12 月 30 日 ,原告只好拿着自己的土地证、房产证和署名为被告的土地证、房产证和拆迁公司谈拆迁安置,原告向拆迁公司东湖高新集团说明了房屋买卖情况,得到了东湖高新集团的认可,和东湖高新集团签订了《房屋拆迁协议书》。
2002 年该房屋拆迁,原告和拆迁公司东湖高新集团签订《房屋拆迁协议书》一事,被告是知道的。 2002 年—— 2009 年,在长达 8 年的时间里,被告既不表示异议,也不主张物权,说明被告认可(默认)了原告占有、处分该房屋的事实。
然而 8 年之后, 2009 年,被告又在法庭上表示异议、主张物权,完全是由于看到原告有望胜诉赢得价值不菲的房子,想争夺房产,坐享其成,是典型的不诚信、见利忘义。
《合同法》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:“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,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” ,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。
《合同法》第九十七条规定:“合同解除后,尚未履行的,终止履行;已经履行的,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,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、采取其他补救措施、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”。
被告 2002 年明确表示不愿意履行《房屋买卖协议》,并且也是这么做的,已经严重违约。原告作为当事人一方,根据《合同法》第九十四条已经解除了该《房屋买卖协议》。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房子、把房屋产权重新过户到原告彭永胜名下。
特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将建筑面积为 257.88 平方米 (正房面积 242.88 平方米 、阳台 15 平方米 )的房屋返还给原告:将房屋土地证、房产证恢复原状——重新过户到原告名下。
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,请法院依法判处!
此致
武汉市东湖开发区人民法院
起诉人:彭永胜
2010 年 5 月 24 日
2010 年 5 月 24 日
附录:
1、录音光盘一式两份;
2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》的通知)一式两份。
3、民事判决书(2009)东开民一初字第179号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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